9CaKrnJVvJ3作者:李人达 邵鹏鸣opinion.huanqiu.comarticle李人达、邵鹏鸣:中国有权宣布不接受南海仲裁庭约束/e3pmub6h5/e3pn4bi4t当前南海争端风云变幻,各方观点错综复杂。典型如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中,作者注意到当前学界和社会上有一种声音,认为中国在2006年8月25日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98条规定提交的声明(以下简称中国2006年声明),不具备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效力。对于这一观点,作者经充分论证后认为,中国有权依据2006年声明宣布不接受南海仲裁庭约束。一是中国2006年声明的性质属于例外而非保留。该声明中文原文为“对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公约》第309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查阅《公约》全文25处提到的“保留”,均并非国际法意义上的保留,而仅仅是平常含义下的保留,即“保存不变;暂时留着不处理或留下,不拿出来。”如,其中第104条“国籍的保留或丧失”中的保留,即“保存不变”,等等。由此可知,《公约》不允许保留。中国官方从未提出过它属于保留。中国2006年声明,是依据《公约》第298条作出的,该条标题是“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这就明显可知中国2006年声明的性质属于第309条中的“例外”。 二是中国2006年声明的作出具备《公约》依据。考察《公约》第15部分后应予明确的是,其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中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的义务,并非如第1节“一般规定”中的义务那样可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普遍适用性,这是因为第3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对适用第2节的义务做出了例外性规定,即,那些依照第298条的规定作出例外性声明对一类或几类争端排除一种或几种强制程序的国家,就有权主张部分或全部不予适用。考虑到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妥协折中的会议,《公约》是妥协折中的产物,这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鉴于《公约》第15部分第2节与第3节的并列关系,菲律宾有权依据《公约》第15部分第2节提起仲裁,中国亦有权依据《公约》第15部分第3节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三是例外性声明的作出存在多国实践。不止中国,据联合国官方网站公布,截至2013年10月29日,世界范围内,就第298条作出过例外性声明的国家共有34个,分布于五大洲,如亚洲的中国、欧洲的西班牙、非洲的佛得角、美洲的加拿大和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等等;既包括海洋大国如英国、法国等,也包括一些小国如突尼斯、厄瓜多尔等;既包括海洋地理有利国如俄罗斯、智利等,也包括海洋地理相对不利国如中国、韩国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此处应予注意的是,其中有一个国家阿根廷,为了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而于2012年10月26日宣布撤回了其例外性声明。此外,孟加拉、南非、巴基斯坦、摩洛哥、印度、巴西和伊朗等七国通过声明保留了在未来适当时候宣布例外性声明的权利。这不充分说明了国际社会存在以例外性声明来排除强制程序的多国实践吗?四是海洋大国尤其重视例外性声明的排除效力。考虑到美国并未签署公约,除此之外的其他四个常任理事国英国、法国、俄罗斯和中国,均属于《公约》的缔约国,且都分别于2003年3月7日、1996年4月11日、1997年3月12日和2006年8月25日作出过例外性声明,就有关争端排除强制程序管辖;且法国、俄罗斯和中国这三国,均存在基于第298条例外性声明而主张不承认国际司法机关强制管辖的实践,如法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第8号“大王子号”案中的主张,俄罗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第22号“极地曙光号”案中的主张,以及中国在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中的主张,这不充分说明了海洋大国尤其重视例外性声明的排除效力吗?(作者分别是海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博士;海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环球网特约评论员)1463450400000环球网版权作品,未经书面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责编:翟亚菲环球网146345040000011["9CaKrnJVuhr","9CaKrnJVqGW","9CaKrnJV1B2","9CaKrnJV1jv","9CaKrnJUWVs"]
当前南海争端风云变幻,各方观点错综复杂。典型如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中,作者注意到当前学界和社会上有一种声音,认为中国在2006年8月25日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98条规定提交的声明(以下简称中国2006年声明),不具备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效力。对于这一观点,作者经充分论证后认为,中国有权依据2006年声明宣布不接受南海仲裁庭约束。一是中国2006年声明的性质属于例外而非保留。该声明中文原文为“对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公约》第309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查阅《公约》全文25处提到的“保留”,均并非国际法意义上的保留,而仅仅是平常含义下的保留,即“保存不变;暂时留着不处理或留下,不拿出来。”如,其中第104条“国籍的保留或丧失”中的保留,即“保存不变”,等等。由此可知,《公约》不允许保留。中国官方从未提出过它属于保留。中国2006年声明,是依据《公约》第298条作出的,该条标题是“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这就明显可知中国2006年声明的性质属于第309条中的“例外”。 二是中国2006年声明的作出具备《公约》依据。考察《公约》第15部分后应予明确的是,其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中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的义务,并非如第1节“一般规定”中的义务那样可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普遍适用性,这是因为第3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对适用第2节的义务做出了例外性规定,即,那些依照第298条的规定作出例外性声明对一类或几类争端排除一种或几种强制程序的国家,就有权主张部分或全部不予适用。考虑到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妥协折中的会议,《公约》是妥协折中的产物,这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鉴于《公约》第15部分第2节与第3节的并列关系,菲律宾有权依据《公约》第15部分第2节提起仲裁,中国亦有权依据《公约》第15部分第3节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三是例外性声明的作出存在多国实践。不止中国,据联合国官方网站公布,截至2013年10月29日,世界范围内,就第298条作出过例外性声明的国家共有34个,分布于五大洲,如亚洲的中国、欧洲的西班牙、非洲的佛得角、美洲的加拿大和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等等;既包括海洋大国如英国、法国等,也包括一些小国如突尼斯、厄瓜多尔等;既包括海洋地理有利国如俄罗斯、智利等,也包括海洋地理相对不利国如中国、韩国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此处应予注意的是,其中有一个国家阿根廷,为了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而于2012年10月26日宣布撤回了其例外性声明。此外,孟加拉、南非、巴基斯坦、摩洛哥、印度、巴西和伊朗等七国通过声明保留了在未来适当时候宣布例外性声明的权利。这不充分说明了国际社会存在以例外性声明来排除强制程序的多国实践吗?四是海洋大国尤其重视例外性声明的排除效力。考虑到美国并未签署公约,除此之外的其他四个常任理事国英国、法国、俄罗斯和中国,均属于《公约》的缔约国,且都分别于2003年3月7日、1996年4月11日、1997年3月12日和2006年8月25日作出过例外性声明,就有关争端排除强制程序管辖;且法国、俄罗斯和中国这三国,均存在基于第298条例外性声明而主张不承认国际司法机关强制管辖的实践,如法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第8号“大王子号”案中的主张,俄罗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第22号“极地曙光号”案中的主张,以及中国在菲律宾诉中国南海仲裁案中的主张,这不充分说明了海洋大国尤其重视例外性声明的排除效力吗?(作者分别是海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博士;海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环球网特约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