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3o48Fwglk作者:刘燕舞opinion.huanqiu.comarticle刘燕舞:给打击拐卖提三点建议/e3pmub6h5/e3pr9baf6公安部日前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这是一项德政,而为促使这项德政最终转化成善政,结合笔者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农村广泛调查的体会,为让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实实在在的抓手,特提出以下三方面建议。首先,依法完善全面排查的专项行动。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中,特别是全面排查被捡养女孩乃至所有被捡养人口情况的专项行动,需重点聚焦全面排查有子女家庭特别是仅有儿子的家庭收养女性的情况,既包括女童,也包括一切所谓“精神有问题”的妇女。排查时间上,可重点排查1990年前后至2005年左右,在那15年间,除了目前被曝光的拐卖犯罪外,还叠加了计划生育政策与部分农民负担过重的双重压力,导致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遗弃女婴的历史问题。 对于儿童特别是女童,可由公安部牵头,联合妇联、民政、教育和卫健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关爱被收养人员专项行动,增加DNA检测并作为必备项,通过与儿童失踪家庭父母的DNA比对,帮助他们找回亲生父母。对于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可重点排查跨省婚姻、跨地市婚姻中是否存在拐卖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借跨省、跨地市买卖婚姻而实施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对这类人群进行筛查。其次,修改相关法律条款。笔者建议修改《民法典》第五章“收养”中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五)年满三十周岁。”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两条中的表述均对光棍或光棍家庭收养女童的风险估计严重不足。对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内容,《民法典》在这部分甚至存在更大的漏洞。它都有可能为光棍家庭隔代收养女童和光棍本人收养女童提供了方便。第一个漏洞是,只有一个儿子且该儿子未婚的家庭,只要年满三十周岁且其他条件具备都可以收养女童的话,这类家庭有可能收养的女童不是当“女儿”养,而是当“童养媳”养。第二个漏洞是,“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如果“无配偶者”是男性,即使其年龄与被收养者相差四十周岁,仍存在性侵或强奸幼女的风险。没有任何科学标准能够说明年龄相差四十周岁的男子收养女性不会发生性侵案。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前一条修改为:“(一)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女儿。”将后一条修改为:“无配偶女性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禁止无配偶男性收养异性子女。第三,依法依规压实属地责任。被捡养或被拐卖女孩乃至被捡养或被拐卖的所有孩子,以及以“收留”为名而存在被拐卖嫌疑的妇女,其被捡养或被收留、拐卖所在的村、乡和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乃至主要领导应承担起相应责任,特别是要严查户口登记是如何落实的。没有户口登记但事实上存在捡养关系的,或事实上存在所谓“婚姻”关系的,应追究捡养关系与“婚姻”关系发生时的县乡村三级直接责任部门的渎职、失职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存量部分,规定相应时间内全面排查(比如目前公安部公布的专项行动时间范围内),排查结束后,对被捡养儿童或被“收留”甚至拐卖的妇女,有恶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殴打、性侵强奸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属地责任。排查结束后,要严防出现增量。而对于那些曾经拐卖、诱骗妇女儿童的人贩子,笔者认为应毫不手软,从严从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是武汉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副教授)1646417812571环球网版权作品,未经书面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责编:袁小存环球时报164643588368411[]{"email":"yuanxiaocun@huanqiu.com","name":"袁小存"}
公安部日前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这是一项德政,而为促使这项德政最终转化成善政,结合笔者多年来在全国各地农村广泛调查的体会,为让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实实在在的抓手,特提出以下三方面建议。首先,依法完善全面排查的专项行动。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中,特别是全面排查被捡养女孩乃至所有被捡养人口情况的专项行动,需重点聚焦全面排查有子女家庭特别是仅有儿子的家庭收养女性的情况,既包括女童,也包括一切所谓“精神有问题”的妇女。排查时间上,可重点排查1990年前后至2005年左右,在那15年间,除了目前被曝光的拐卖犯罪外,还叠加了计划生育政策与部分农民负担过重的双重压力,导致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遗弃女婴的历史问题。 对于儿童特别是女童,可由公安部牵头,联合妇联、民政、教育和卫健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关爱被收养人员专项行动,增加DNA检测并作为必备项,通过与儿童失踪家庭父母的DNA比对,帮助他们找回亲生父母。对于打击拐卖妇女犯罪,可重点排查跨省婚姻、跨地市婚姻中是否存在拐卖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借跨省、跨地市买卖婚姻而实施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对这类人群进行筛查。其次,修改相关法律条款。笔者建议修改《民法典》第五章“收养”中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五)年满三十周岁。”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两条中的表述均对光棍或光棍家庭收养女童的风险估计严重不足。对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内容,《民法典》在这部分甚至存在更大的漏洞。它都有可能为光棍家庭隔代收养女童和光棍本人收养女童提供了方便。第一个漏洞是,只有一个儿子且该儿子未婚的家庭,只要年满三十周岁且其他条件具备都可以收养女童的话,这类家庭有可能收养的女童不是当“女儿”养,而是当“童养媳”养。第二个漏洞是,“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如果“无配偶者”是男性,即使其年龄与被收养者相差四十周岁,仍存在性侵或强奸幼女的风险。没有任何科学标准能够说明年龄相差四十周岁的男子收养女性不会发生性侵案。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前一条修改为:“(一)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女儿。”将后一条修改为:“无配偶女性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禁止无配偶男性收养异性子女。第三,依法依规压实属地责任。被捡养或被拐卖女孩乃至被捡养或被拐卖的所有孩子,以及以“收留”为名而存在被拐卖嫌疑的妇女,其被捡养或被收留、拐卖所在的村、乡和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乃至主要领导应承担起相应责任,特别是要严查户口登记是如何落实的。没有户口登记但事实上存在捡养关系的,或事实上存在所谓“婚姻”关系的,应追究捡养关系与“婚姻”关系发生时的县乡村三级直接责任部门的渎职、失职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存量部分,规定相应时间内全面排查(比如目前公安部公布的专项行动时间范围内),排查结束后,对被捡养儿童或被“收留”甚至拐卖的妇女,有恶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殴打、性侵强奸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属地责任。排查结束后,要严防出现增量。而对于那些曾经拐卖、诱骗妇女儿童的人贩子,笔者认为应毫不手软,从严从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是武汉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