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AKIWCoRhmB作者:高艳东opinion.huanqiu.comarticle高艳东:惩治网络黑恶势力,维护网课教学秩序/e3pmub6h5/e3pr9baf6近日,河南新郑市三中的刘老师被发现在家中因心梗去世。家属提供的视频显示,刘老师死亡前,一些“网课爆破手”在网课中通过语音辱骂、共享屏幕干扰课件投屏等方式刺激刘老师。类似“网课爆破”已成为严重的网络乱象,“爆破手”通常有组织地侵入网课课堂,用网络热词或明星名字等作为ID名,通过开麦制造噪音、放哀乐、辱骂师生等方式,让老师无法授课关闭直播。 法律不会无视“网课爆破”等网暴现象的蔓延,当积极介入并担当网络空间秩序的维护者。 第一,惩治网络空间黑恶势力是“扫黑除恶”的新任务。“网课爆破小组”属于新型网络黑恶势力,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他们经常在网站或者群组里做广告。近年来,网络空间的黑恶势力有蔓延趋势。一方面,随着我国“扫黑除恶”行动的深入,传统空间的黑恶势力已经式微而逐渐转向网络空间。而公众的生产、工作、生活的重心正在向网络空间倾斜,线上会议、购物、教学等活动已经成为民众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匿名性、便捷性容易助长黑恶势力。在网络空间,不法分子通过购买机器批量注册的账号、使用化名等方式隐瞒自己身份,逃避监管和追踪。同时,网络的便捷性使组织行为更高效,在实体空间,召集同伙需要很高的交通和时间成本,但网络空间的组织联络成本极低,首要分子可以迅速组织成千上万用户统一行动。 我国执法机关已经开始重视打击网络黑恶势力。2022年8月,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的专项行动,执法机关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裸聊”敲诈、“套路贷”、舆情敲诈、恶意索赔、软暴力催收等黑恶势力组织,斩断非法软件开发、吸粉引流、跑分洗钱等不法利益链条,整治网络水军、造谣炒作、恶意营销、网络暴力等网络乱象。 第二,与时俱进地将网络空间纳入社会秩序的保护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79年(1997年进行了大修改),其时代背景是工业社会,主要任务是应对传统空间的违法犯罪。进入21世纪后,我国互联网经济在高歌猛进的同时也伴生了大量乱象,刑法就需要调整适用领域,明确网络空间就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传统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主要是车站、医院等物理场所的秩序,但是,随着人类全面转向网络时代,网络空间的生产、生活秩序也应当按照社会秩序进行保护。例如,我国刑法第1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当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已经全面转向“实体+网络”的双重模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网络空间秩序。 显然,线上、线下的教学秩序都属于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网课爆破手”在网课中骂老师,与在教室中起哄闹事,对课堂秩序的破坏完全一样。换言之,对于“网课爆破手”的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如多次参加),在造成严重损失时,可以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打击范围应当扩张到网络滋事行为。“网课爆破手”辱骂老师、放噪音等滋事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课爆破手”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在网课上辱骂老师,当然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并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教学秩序,属于该解释前半段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另一方面,在网课中制造噪音、放哀乐,属于“编造虚假信息”。虽然网络空间常见的信息是文字,但声音也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噪音、哀乐都属于声音信息。“噪音”不是老师上网课时产生的真实声音,而是他人植入的虚假内容。“哀乐”是不应当在网课场景中播放的内容,“爆破手”把A场景的内容搬入B场景,属于“编造虚假信息”的特殊形式。例如,在报道我国的一个事故时,水军恶意使用韩国踩踏事故的照片,照片虽然真实,但被移花接木换了场景,就属于虚假信息。同理,在网课中放哀乐就是编造明显与场景不符的虚假声音信息。换言之,在网课中放噪音、哀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后半段。 第四,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对网暴行为可采用“第一影响力”标准。在郑州网课案中,刘老师的死亡与网暴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警方进一步调查。 在“刘学州被网暴后自杀”等类似网暴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能否归责于网暴者,是判断“情节严重”的关键问题。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都是非接触性的,隔空谩骂是否是死亡原因,以及在众多网暴者中谁的谩骂是主要原因,往往很难判断。同样,在刘老师的网课中,很多“爆破手”进行了谩骂,谁的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不同领域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不同的标准,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中,如果很难证明某种有害物质是致病原因,就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疫学因果关系。 同理,网络空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不同于传统空间的判断标准,不能苛求绝对唯一性,在多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时,应该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找出“第一影响力”(可以是多人并列)即谩骂最严重的“爆破手”,进而认定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在惩治“网课爆破小组”时,要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组织者,对一般的参与者,原则上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落实“以教代刑”的原则,未满16周岁的,执法机关不应对其定罪而只能采取责令家长管教等非刑罚措施。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法律不是固化文字。面对网络空间乱象,刑法要富有弹性,更好适用于当下生活。只要按照时代背景解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就可以有效惩治“网课爆破小组”等网络空间的黑恶势力,确保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作者是浙江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 1667499709046环球网版权作品,未经书面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责编:吕文浩环球时报166751317944311[]{"email":"lvwenhao@huanqiu.com","name":"吕文浩"}
近日,河南新郑市三中的刘老师被发现在家中因心梗去世。家属提供的视频显示,刘老师死亡前,一些“网课爆破手”在网课中通过语音辱骂、共享屏幕干扰课件投屏等方式刺激刘老师。类似“网课爆破”已成为严重的网络乱象,“爆破手”通常有组织地侵入网课课堂,用网络热词或明星名字等作为ID名,通过开麦制造噪音、放哀乐、辱骂师生等方式,让老师无法授课关闭直播。 法律不会无视“网课爆破”等网暴现象的蔓延,当积极介入并担当网络空间秩序的维护者。 第一,惩治网络空间黑恶势力是“扫黑除恶”的新任务。“网课爆破小组”属于新型网络黑恶势力,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他们经常在网站或者群组里做广告。近年来,网络空间的黑恶势力有蔓延趋势。一方面,随着我国“扫黑除恶”行动的深入,传统空间的黑恶势力已经式微而逐渐转向网络空间。而公众的生产、工作、生活的重心正在向网络空间倾斜,线上会议、购物、教学等活动已经成为民众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匿名性、便捷性容易助长黑恶势力。在网络空间,不法分子通过购买机器批量注册的账号、使用化名等方式隐瞒自己身份,逃避监管和追踪。同时,网络的便捷性使组织行为更高效,在实体空间,召集同伙需要很高的交通和时间成本,但网络空间的组织联络成本极低,首要分子可以迅速组织成千上万用户统一行动。 我国执法机关已经开始重视打击网络黑恶势力。2022年8月,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的专项行动,执法机关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裸聊”敲诈、“套路贷”、舆情敲诈、恶意索赔、软暴力催收等黑恶势力组织,斩断非法软件开发、吸粉引流、跑分洗钱等不法利益链条,整治网络水军、造谣炒作、恶意营销、网络暴力等网络乱象。 第二,与时俱进地将网络空间纳入社会秩序的保护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79年(1997年进行了大修改),其时代背景是工业社会,主要任务是应对传统空间的违法犯罪。进入21世纪后,我国互联网经济在高歌猛进的同时也伴生了大量乱象,刑法就需要调整适用领域,明确网络空间就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传统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主要是车站、医院等物理场所的秩序,但是,随着人类全面转向网络时代,网络空间的生产、生活秩序也应当按照社会秩序进行保护。例如,我国刑法第1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当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已经全面转向“实体+网络”的双重模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应当包括网络空间秩序。 显然,线上、线下的教学秩序都属于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网课爆破手”在网课中骂老师,与在教室中起哄闹事,对课堂秩序的破坏完全一样。换言之,对于“网课爆破手”的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如多次参加),在造成严重损失时,可以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打击范围应当扩张到网络滋事行为。“网课爆破手”辱骂老师、放噪音等滋事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课爆破手”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在网课上辱骂老师,当然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并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教学秩序,属于该解释前半段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另一方面,在网课中制造噪音、放哀乐,属于“编造虚假信息”。虽然网络空间常见的信息是文字,但声音也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噪音、哀乐都属于声音信息。“噪音”不是老师上网课时产生的真实声音,而是他人植入的虚假内容。“哀乐”是不应当在网课场景中播放的内容,“爆破手”把A场景的内容搬入B场景,属于“编造虚假信息”的特殊形式。例如,在报道我国的一个事故时,水军恶意使用韩国踩踏事故的照片,照片虽然真实,但被移花接木换了场景,就属于虚假信息。同理,在网课中放哀乐就是编造明显与场景不符的虚假声音信息。换言之,在网课中放噪音、哀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后半段。 第四,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对网暴行为可采用“第一影响力”标准。在郑州网课案中,刘老师的死亡与网暴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警方进一步调查。 在“刘学州被网暴后自杀”等类似网暴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能否归责于网暴者,是判断“情节严重”的关键问题。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都是非接触性的,隔空谩骂是否是死亡原因,以及在众多网暴者中谁的谩骂是主要原因,往往很难判断。同样,在刘老师的网课中,很多“爆破手”进行了谩骂,谁的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不同领域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不同的标准,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中,如果很难证明某种有害物质是致病原因,就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疫学因果关系。 同理,网络空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采用不同于传统空间的判断标准,不能苛求绝对唯一性,在多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时,应该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找出“第一影响力”(可以是多人并列)即谩骂最严重的“爆破手”,进而认定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在惩治“网课爆破小组”时,要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打击组织者,对一般的参与者,原则上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落实“以教代刑”的原则,未满16周岁的,执法机关不应对其定罪而只能采取责令家长管教等非刑罚措施。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法律不是固化文字。面对网络空间乱象,刑法要富有弹性,更好适用于当下生活。只要按照时代背景解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就可以有效惩治“网课爆破小组”等网络空间的黑恶势力,确保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作者是浙江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